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企业职工奖惩条例

 

    符合本条规定的,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同迁入地的公安部门联系。迁入地公安部门应当凭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,办理落户手续。迁回农村的,生产队应当准予落户。

    第二十三条 受到警告、记过、记大过处分的职工在受处分满半年以后,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在满一年以后,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工在被批准恢复为正式职工以后,在评奖、提级等方面,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,与其他职工同样对待。

 

    第二十四条 对于弄虚作假、骗取奖励的职工,应当按照情节轻重,给予必要的处分。

    第二十五条 对于滥用职权,利用处分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受处分的职工进行包庇的人员,应当从严予以处分,直至追究刑事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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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章 附 则

    第二十六条 各省、市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,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,制定实施办法。

   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部门有权对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。

   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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